仙桃市人民政府令(3号)
《仙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刘新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仙桃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章总则
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居民住房保障制度,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物价、建设、规划、国土、公积金、监察、税务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园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二章计划指导
五条按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列入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规划选址要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八条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三章建设管理
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以小套型为主。其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结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登记状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户型的建设比例。
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四章价格管理
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四条市物价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准购和摇号制度。
十六条每个家庭能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十七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购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未购买过安居房、房改房,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参加过集资建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小汽车等高价值财物或较大数额金融资产的。
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应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下。家庭收入和住房困难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综合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十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上年度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十条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购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2008年1月1日以后(含2008年1月1日),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面积,应计入申购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
(一)申请。申购家庭原则上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购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到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仙桃市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申购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夫妻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3、申购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低保家庭应提供《仙桃市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申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租住房屋的家庭应提供《房屋租赁证》);
5、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受理。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购家庭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由入户人员填写情况调查表。经调查符合申购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将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受理意见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园区)。
(三)审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采取街道办事处(园区)、市房地产管理局二次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购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购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街道办事处(园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受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且资料齐全的,由街道办事处(园区)主要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2、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等部门进行审核,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仙桃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核准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
申购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二十二条经审核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下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75平方米;家庭成员为4人及以上的,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程序:
(一)公告。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销售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户型、地段、预(现)售价格、预(现)售时间、中购人的产生方式、选房程序等。
(二)中购人的产生。申请人持《仙桃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及本人身份证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申购登记,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顺序。公证机构对产生过程进行公证。
(三)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中购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和《物业服务协议》,交付购房款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四)权属登记。中购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进行权属登记。房屋、国土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中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项的,视为自动放弃此批次的购房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仙桃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装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二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按照标准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觉接受物业管理,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
六章优惠政策
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使用要向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倾斜。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七章监督管理
三十一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三十二条市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负责查处;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章附则
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