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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表姐签名 所获公房出售合同无效

2008年12月04日 10:40     小编:     未知|0     点击: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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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是知青子女,从小和外婆一起住在本市A处公房内。1997年,A处公房遭遇动拆迁,安置在本市B处的公房,承租人列为小陈的外婆,小陈是同住人。B处公房的住房调配单上,清楚地表明小陈和外婆是安置对象。2001年,小陈的表妹小林称为了上学需要,要将户口迁到B处房屋,并承诺户口是暂时“空挂”,等将来情况允许时迁出。所以外婆和小陈同意表妹小林的户口迁入B处房屋。2002年,小陈出嫁了,搬到男方家生活,而不久小陈的外婆也因病过世了。表妹小林向小陈表示为了学方便希望住在B处房屋,小陈想想大家都是一家人,反正外婆也过世了,自己也不住在这套房屋内,所以同意了小林住在B处房屋。大家相安无事过了很多年,2008年初,小陈无意间得知,小林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B处公房为产权房,然后小林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其父亲。

经调查,小陈得知小林与其父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小林以人民币45万元将B处房屋出售给其父亲,该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的付款协议一栏中,双方对付款时间等条款未作任何约定。随后,小陈起诉至法院,小陈认为B处房屋是其与外婆动迁安置的公房,在外婆去世的情况下,有小陈享有购房的资格,小林假冒其签名购买B处房屋为产权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小陈的合法权益,作为B处房屋产权人的房产集团公司和物业公司在出售公房时未尽审核、严格把关义务,故小陈要求法院判令小林、房产集团公司和物业公司B处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开庭时,小林未出庭参加庭审。作为被告的房产集团公司和物业公司称,当时小林到公司办理B处房屋的使用权转产权手续时,公司按上海市公房出售办法规定对小林购房人资格进行审核。小林提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也有小陈的签名,所以他们认为与小林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有效的。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法院根据小陈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小陈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小陈签名不是小陈所书写。

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家庭人员在购房时应协商一致,并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本案中小陈是B处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小林在购买公房产权时,未与小陈协商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假冒小陈之签名及盖章,以此与房产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B处房屋的产权,并将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小林一人,小林的行为损害了小陈的合法权益。小林购买B处房屋公房产权后,立即将该房屋产权通过买卖方式转让与自己父亲名下,在小林与其父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也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很难认定小林的父亲购买B处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也很难认定小林的父亲为善意三人。综上所述,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

法院终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被告间B处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作者系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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