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刘新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仙桃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章总则
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三条本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四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物价、建设、规划、国土、公积金、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园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二章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
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家中拥有小汽车等高价值财物或3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
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未婚子女应当与父母共同申请,30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上年度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九条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2008年1月1日以后(含2008年1月1日),住房拆迁时认定的补偿面积和住房转让面积,应计入申请家庭的原住房面积。
三章保障方式
十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十二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金额不足保底额度的,按保底额度计发补贴。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低保、困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比照城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
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烈属;
(二)市级以上劳模;
(三)市社会福利院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四)重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殊困难家庭;
(五)55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六)享受低保的无房家庭;
(七)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家庭。
十四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实物配租的面积为:2人及以下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4人及以上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年公布一次。
四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10%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国家和省下拨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十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保证用地供应;在建设用地规划布局上,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居住与业的便利。
十八条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单套户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户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十九条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新建、改建、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和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章申请与核准
二十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仙桃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夫妻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
(三)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低保家庭应提供《仙桃市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租住房屋的家庭应提供《房屋租赁证》);
(五)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十一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原则上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受理。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由入户人员填写情况调查表。经调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受理意见报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园区)。
(三)审核。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采取街道办事处(园区)、市房地产管理局二次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街道办事处(园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受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且资料齐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2、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二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综合考虑登记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保障方式、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二十三条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二十四条获准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补贴手续,签订《仙桃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按协议约定领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二十五条获准实物配租的家庭,轮候期间给予租赁住房补贴,轮候到位的,签订《仙桃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
对现按政策租金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应先腾退公房,再配租廉租住房,不退不配。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不接受配给的房屋,也不选择货币补贴的,视为自动放弃,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十六条 《仙桃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仙桃市城区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二十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园区)采取定期走访和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十八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园区)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园区)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廉租住房。
二十九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十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市场租金价格调整租金。拒不接受处理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十一条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三十二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三十三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
三十四条廉租住房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章附则
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止。